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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

 

如何分类和确定航空器,以及如何识别航空器国籍?

 

这正是国际民航组织最简短附件回答的两个问题,它涉及了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并在不同的列表中根据航空器如何保持持续空中飞行做了分类。

 

附件的基础是《芝加哥公约》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根据分别于 1946 年和 1947 年举行的第 1 次和第 2 次适航性专业会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于 1949 年 2 月通过了关于这一问题的最初标准。从那时起,对附件只做了 4 次修订。最新版本是第 5 版,于 2003 年公布。

 

第 1 次修订推出了“旋翼机”的定义,并修改了国籍和登记标志在机翼上的位置。第 2 次修订对“航空器”一词重新定义,并于 1968 年开始生效;它还实施了一项决定,即所有气垫类运载工具,如气垫船和其他地面效应机械,不应归类为航空器。

 

由于公约第七十七条允许组成联营组织,因此推出了第 3 次修订,以便确定“共用标志”、“共用标志登记当局”以及“国际运行机构”,以使国际运行机构的航空器能够不以国家为基础进行登记。有关规定的确定原则是各国际运行机构必须由国际民航组织指配一个独特的共用标志,这选自由国际电信联盟(ITU)分配的无线电呼叫信号中所包含的一系列符号。

 

1981 年通过的第 4 次修订推出了关于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有关登记和国籍标志的规定。

 

2003 年通过的第 5 次修订推出了对登记证的新要求,要求当登记证以非英语的其他语言颁发时,必须包含一份英语译文。

 

附件规定了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从国际电信联盟分配给登记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所包含的国籍代号中挑选国籍标志的程序。

 

它规定了国籍和登记标志中所使用的字母、数字和其他图形符号的标准,并明确说明了这些字符用在不同类型飞行器具的位置,如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和重于空气的航空器。

 

本附件还要求对航空器予以登记,并为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使用而提供了这一证书的样本。航空器必须随时携带证书,并且必须有一块至少刻有航空器国籍或共用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固定在航空器主舱门的显著地方。

 

多年来的大量努力使得航空器的分类尽可能简明,然而却包含了人类智慧所能够发明的所有类型飞行机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