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空运服务查询,航线全,价格准的平台。
我要查价
Query price
一代入驻
一代入驻
Agent Onboarding
我要入驻
询盘大厅

《海商法》中关于多式联运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中关于多式联运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 4 章第 8 节是“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共 5 条,规定了《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的适用范围、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责任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海商法》第 102 条第 1 款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这就是说,属于本法调整的多式联运合同,其中规定的运输方式中必须有海上运输,另外还应有航空、铁路或公路运输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


《海商法》第 102 条第 2 款规定:“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也就是说,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


《海商法》第 103 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这表明不论货物的接收地和目的地是港口还是内陆,不论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式如何(但其中之一必须是海上运输),也不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否将全部或部分运输委托他人履行,他均应对全程货物运输负责,包括货物在两种运输方式变换的过程。对此,第 104 条第 1 款又进一步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海商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原则上实行网状责任制。第 104 条第 1 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的同时,第 105 条又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时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第 106 条又进一步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这表明,从总体上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发生在多式联运全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承担责任,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不是依据同一标准确定,而是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区段而变化。具体分两种情况:


1) 如果能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的实际区段,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免责或者负责的范围和责任限制等,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法律,即货物的损坏或灭失发生在公路运输区段时,适用调整公路运输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货物的损坏或灭失发生在铁路运输区段时,适用调整铁路运输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货物的损坏或灭失发生在航空运输区段时,适用调整航空运输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货物的损坏或灭失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时,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2) 如果不能确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区段,则视为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制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区段承运人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委托的实际承运人,因此当确定货物的灭失与损坏发生在某一区段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而不能直接向该区段的实际承运人索赔。《海商法》第 104 条第 2 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因此,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对货主的赔偿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才可以根据他与实际承运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分摊责任。


《海商法》第 4 章第 8 节是针对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因此这一章第 1~6 节的规定,除第 8 节另有明确规定外,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并且,由于第 8 节中没有专门做出相反的规定,第 1~6 节对多式联运合同的适用属于强制性适用。例如,《海商法》第 105 和 106 条中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规定,仅限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而不包括货物的延迟交付。因此,第 50 条关于货物迟延交付的含义及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的责任的规定,就适用于货物多式联运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