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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保证保险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2024-08-16 10:52:24

关税保证保险请注意!

01

关税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只能是“境内收货人“,不能为报关单上的消费使用单位。

具体原因如下:

根据海关总署 银保监会公告2018年第155号(关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试点的公告)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适用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模式。这里所规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并不是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报关单上列明的“消费使用单位”),而是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具有外贸经营权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

02

报关行不能替境内收货人的委托,代为投保关税保证保险。

具体原因如下:

《海关法》所规定的进出口货物纳税义务

人是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具有外贸经营权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报关企业不具有法定的缴纳税款的义务,关税保证保险以应缴纳税款作为保险标的,因此纳税义务人可以投保人身份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保单为其应缴纳税款向海关提供担保。

03

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及以上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适用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模式。但是经营单位即境内收货人不能委托失信报关企业办理通关业务。

具体原因如下:

《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从引导和促进企业“强强合作”出发,对于“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情形,明确规定“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适用关税保证保险担保通关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如果委托报关企业办理通关手续,需要关注报关企业的信用等级;如果委托属于失信企业的报关公司,海关对于其整体进出口报关活动可以按照失信企业的信用等级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包括不予认可其适用关税保证保险的税收担保方式办理通关担保手续。